【案件】关于政府是否应当关闭凤程纸业公司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2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一、关于建湖县政府是否应当关闭凤程纸业公司的问题
凤程纸业公司年产20万吨瓦楞纸原纸生产扩能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试生产期间的废水通过一根私自铺设的塑料管道直接排入厂区东侧的西塘河。
首先,该行为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即“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此,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次,该行为构成超标排污或者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 关闭。”环境保护部《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处罚。”根据《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规定,虽然凤程纸业公司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适用特别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处罚。综合上述规定,对于凤程纸业公司的违法行为,建湖县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罚款。建湖县政府不具备 关闭凤程纸业公司的法定职责。即使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责令关闭的程序,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建湖县环保局并未报请建湖县政府批准 关闭凤程纸业公司。而且,责令关闭是一种永久性的、严厉的行政处罚。环境行政执法不仅要坚持处罚法定,还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理处罚。本案建湖县环保局发现风程纸业公司违法行为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拆除私自铺设的暗管,并处罚款3万元;同年6月6日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停产整治。2015年2月2日,凤程纸业公司取得盐城市环保局试生产许可。2015年7月30日,通过了盐城市环保局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建湖县环保局责令停产整治命令事实上起到了制止和纠正违法的目的。郑尧进要求关闭凤程纸业公司,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二、关于建湖县政府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郑尧进主张建湖县政府未关闭凤程纸业公司构成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故本案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条件。如郑尧进因凤城纸业公司违法行为遭受损失,可另行依法定渠道寻求救济。